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点击数:212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huihunhe.com

    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所关注的内容,但焦点总是对自然人方面的研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极少论及。本文试从法人的概念入手,从社会、法律、心理等层面论证法每人格权的存在,并由此得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发生,最后对诸如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本质等问题提出了笔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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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门问题。但主如果探讨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及较少,甚至有学者还从不同方面来论证法人并没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觉得,此说法有待商榷,假如大家从法人的概念、法人规范的形成与法人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入手,大家就会发现法人不只有物质财产的损害,还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1、法人和法人规范
    法人并非自然出现的产物,它是社会进步到某一特定阶段,为了适应经济进步的需要而产生的,这种产生在刚开始是自发的。后来,政府或国家为了规范社会有序运行,便使用了文明的方法—―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法人。
    原始社会生产力比较低下,缺少法人产生的物质基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有了高速发展,但因为阶级特权的存在使得法人的出现缺少阶级基础。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生产的扩大化使得个人之间需要联合,如此可以降低风险,增强投资与买卖的信心,而这种联合的方法便是法人。因此,法人规范的确立与资本主义产品经济的进步是分不开的。
    法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人定义的出现。法人的雏形是非法人性质的团体,如古罗马出现了一些商业性团体和慈善性团体和中国古时候的多人合作的“钱庄”、“商号” 、“当铺”等团体。但罗马法中并没出现“法人”定义。
    最早的法人定义是在18世纪德国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出现的。在立法方面,一直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才对法人规范有了专门章节的规定。此后,日本、瑞士、前苏联、旧中 国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人规范。如今,世界主要国家或区域的民法典或民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人规范。
    关于法人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时尚看法。第一,团体人说。这是台湾学者郑玉波提出的法人乃“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之一种团体人也。”①第二,独立财产说。此说是由国内学者张俊浩提出的“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与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②《法学辞海》的讲解与张俊浩持相似看法。“法人,依法定程序设立,有肯定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③第三,两合组织说。其代表是梁慧星先生,“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产组织体。”④第四,社会组织体说。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中对法人的论述是如此的。法人是“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⑤
    除去上述的四种学说看法以外,还有其他的一些看法,但有一点是相同的: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在立法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都没对法人下一个概念。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中国在民法典或民法中有法人概念。苏俄1922年民法第13条,“凡人,机关或团体之结合,其自体,能获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及应诉者,觉得法人。”这部民法典经健全之后,苏联在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又规定,“凡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以自己名义获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国内《民法通则》第36条也给出了法人的概念。
    诚然,法人无论从学理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但依笔者之见,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原因在其中起了决定有哪些用途。法人出现,是由近现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民法规范法人的重点,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组织。但大家不可以不承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
    通过以上的论述,大家感觉法人的概念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第一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势必要有权利义务,而这 种权利义务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无人格,这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不承认法人精神赔偿倡导的一个分界线。法人一定有人格,由于以前面法人的概念来看,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每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什么是人格?“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①人格至少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讲解其意义。
    1、从社会学来看,人格是“人的特质与品格也”、“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法每人格的社会学意义在于法人只有人格尊严和社会价值。
    2、从心理学来看,人格是“以先天禀性赋予后天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而以人格之特质,包含智慧、动性、风韵及自表和社会性五大范畴之下,其品格高下,即依其对社会之行为而许是之。”“在心理学上,即个性。”
    3、从哲学来剖析,人格是指“具备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备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个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所有其他存在的基础。”
    4、从法学来看,人格“指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个人的一般名誉,在有关诽谤的诉讼中,一个原告的常见的坏名声可降低损害赔偿金所反驳。”人格在法律层面上是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利益。法每人格的法律意义在于法每人格具备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无形的精神利益。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非以人的人身为客体。” ②法每人格权,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需要享有些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法每人格权的最后确立,不止是伴随生产力的进步,法人在社会经济日常用途愈加大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与自然每人格权相比,它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法人作一种社会团体,不具备与生命密切有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第二,法每人格权通常来讲与利益有为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企业法人,更多的时候是无形财产;最后,因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只不过财产权,因而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依法出售,如商业秘密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出售。
    法人有什么具体的人格权,这是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首要条件。依笔者之见,法每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人的名字权。所谓法人名字权,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获得的名字享有用并排斥别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它具备专有性、法定性和双重权利性。
    第二,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所享有些有关我们的社会评价不受别人侵犯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荣誉权。指法人所享有些有关我们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法人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第四,法人的秘密权。法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依法律保护,禁止别人干预的一种民事权利。包含商业秘密权、机关秘密权和组织秘密权。
    第五,法人的肖像权。这与自然人的肖像权是有所不同的,它指法人的外观布置、厅堂设计等外在表现,禁止别人非法模仿的权利。
    综上所述,大家觉得:法人是与自然人密切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延伸。法人具备人格,并依法享有人格权,具体包含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秘密权和肖像权。

    2、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指侵害人故意侵害别人人格权导致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进步到肯定时期将来确立的人格权保护规范。在古时候,总是作为刑事犯罪处置,不采取民事救济方法,譬如古巴比伦法中的“唱侮辱别人的歌词”和中国古时候律议中的“詈爸爸妈妈祖爸爸妈妈”均应遭到刑罚。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人格的看重而进步起来的,最早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颁布,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第823条、第824条和第847条均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英、美、日均在我们的民法典或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规范。旧中国20年代的民法,也有所涉及。
    精神损害赔偿刚开始是用来救济自然人因被侵权而遭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它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点:第一,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含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二,需要给被侵害人导致了肯定的后果。这种后果只能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是抽象的,只能从社会心理、被侵害人及其亲属的表现等客观状况来确定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第三,所导致的后果需要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最后,侵害人主观上需要是有意的。假如侵害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依据损害的后果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若是意料之外事件,“侵害人”则不需要负责,这符合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有紧密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具备人格权,而精
    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就是人格权。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侵害法每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尚存在争议。对侵害法人 人格权导致财产损害应予物质赔偿,这已被学界同意。但对法每人格导致非财产损害是不是可获得赔偿,分歧非常大。一定者觉得: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会紧急地挫伤法人决策职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导致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者觉得: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生命和精神可言。在实践中,受诉法院一般将精神损害赔偿一并归入财产损害赔偿之中。
    笔者觉得第一种倡导是正确的。由于既然一定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那就一定了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国内立法上也是有规定的。“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公民或法人需要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①
    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方法在现在主如果以资金补偿。但过去在国内理论界,还不认可以资金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精神损害没办法用资金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以资金计算,有损人格尊严,是人格产品化的表现。但伴随实质案例的不断增多,愈加多的人开始支持以资金为主要方法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以资金来衡量,计算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历史的进步,它的主要用途表目前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受害人来讲,可以起到精神抚慰的成效。以少量的资金来补偿受害人,虽然不可以与精神损害等价,但这是现在可以达成的最主要的精神抚慰方法;其二,对于侵害人来讲,通过使其支付一笔资金,以达到教育、警戒和惩罚有哪些用途。假如精神损害赔偿一味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很难效果,以资金遏制违法有其合法的一面。
    除去资金说以外,还有其他两种学说:精神抚慰说。此说觉得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应当着重以精神抚慰,即非资金赔偿方法来解决。一般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四种非资金赔偿方法。目前世界上极少有国家单纯采取精神抚慰说。折衷说。持此看法者觉得,精神损害的资金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法,它与四种非资金赔偿方法并行不悖。当发生精神损害后,不问是不是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受害人都可以同时提出资金赔偿和非资金赔偿请求。⑨这种学说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防止风险,获得利益最大化。用精神抚慰,对法人并没实质性有哪些用途。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大家拟定、讲解、实行和研究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出发点
    和依据,是国内精神损害赔偿法的本质的集中表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这个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基本原则。公平是从法律上来讲的,合理是从情理方面说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一定,如1989年8月18日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江苏民事审判业务讲坛会纪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据公平适当的原则”。
    2. 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
    法人是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当法人精神利益遭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特别是以资金来补偿其遭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少量的资金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有哪些用途。只有把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才大概降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降低,才能真的做到公平合理。
    3. 法官自由酌量与实质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因为法人精神损害的个案之间差异非常大,非常难从立法上一刀切,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酌量。但法官以其个人的素质、常识结构并不可以准确判断法人的赔偿额,导致法官自由酌量的滥用。因此,法官自由酌量的同时,还要进行实质调查。调查的主体应该由具备专业常识的职员组成,譬如心理学家、法律工作者、经贸工作者等;调查的范围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是不是遭到损害、损害的程度怎么样等。
    各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适合随便扩大。譬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资金赔偿之。”国内的立法也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民法第120条规定,“只保护法人的名字权、名誉权、荣誉权。“笔者觉得,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法定原则,但不适合过窄,如此不利于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倡导:其一,倡导应付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和上限额;其二,倡导精神损害赔偿不适合确定具体额。笔者觉得第二种建议比较正确,由于精神利益是无形的,针对不同个体的精神损害是非常难相同的。另外,国内地域辽阔,各区域的经济进步极不均衡,搞一刀切的做法无疑给实质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因此,还是应该依据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原则――公平合理地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当然,除去根据公平合理并在实质调查状况下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参照过去的判例,结合当地区状况与个案的实质进行赔偿。
    总之,法人是与自然人在密切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法人也具备人格权,而精神赔偿保护的重点是人格权。法人是具备精神利益的,只有确立了正确的赔偿原则、方法和办法,最后大家才能准确地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纵览各国民法传统,无论是国内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偏重于对法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忽略或不看重对法每人格权的价值和对法每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各国民法对法人的人格的规定较之对财产权的规定,是远远不及的,更不需要说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故加大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赔偿法人精神利益,能够帮助全方位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不法侵权行为,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产品经济活动。
    从立法层面上,加大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能够帮助健全国内民法体系,为编纂民法典打下好的基础;同时,这也是法律与世界接轨的势必需要。
    现在,在国内,还没真的意义上的民法典,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操作上还具备肯定地困难程度。大家可以借鉴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一靠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二靠法律技术,司法讲解的进一步健全;三靠国内理论界有价值的研究成就的帮忙;四是借鉴海外有影响的司法判例,逐步解决法每人格损害赔偿的很多难点。
    ---______
    作者介绍周生军(1978-),安徽天长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

    参考书本:
    [1]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8
    [2]张庆祥.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
    [4]郑立,王作堂.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
    [5]江平.法人规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
    [6]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
    [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8]史尚宽.债法总论.荣华印书馆.1978
    [9]郭明瑞.中国损害赔偿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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